租车抵押借款 诈骗钱财担刑责
王小林是通辽市开鲁县的一个“80”后农民,主要从事农业种植。因听朋友介绍县城里租车很方便,平日里善动脑筋的他嫌农业钱来得慢,于是打起了到租车行租用轿车当作自己的车,然后再抵押给他人骗钱的歪点子来。
2012年6月25日,王小林以要租车到外地做生意为由从开鲁镇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帕萨特轿车,约定日租金为260元,王小林对外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经朋友联系,于租车的当日从被害人赵小波处借得现金30000元,约定借期15天,利息1500元,并以30000元的价格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约定若到期不还款则该车归赵惠波所有。得到借款后,被告人王小林将借款挥霍并逃匿,在租到轿车后的四个月多时间里,赵小波既找不到王小林其人,也打不通其电话。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缴并返还给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王小林的亲属结清了汽车租赁费用11000.00元,并偿还赵小波经济损失35000.00元。
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小林在租赁到他人的车辆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将车辆抵押给他人以获取钱财,数额较大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小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法官说法: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小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轿车的故意,客观上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从他人那骗取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并且诈骗的数额为该轿车的价值而非其借款的数额。从王小林租车时的“临时占有”到采用欺骗手段的非法占有,然后又抵押借款,最后把以该车抵押的钱款用于挥霍的过程来看,其是以租车为名行诈骗车辆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其次,应以该轿车的价值认定罗某犯罪的数额。王小林租车后以抵押的方式对车辆进行处置,从民事角度来考虑,抵押是在转移财产占有权的情况下将财产移交给对方,作为债权的一种担保,并不是一种变卖。但本案中,王小林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其对车辆的抵押已成为一种实际上的变卖,所得钱款用于挥霍,他是有刑事犯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故意。作为抵押借款的债权人,在抵押期过后,他可以处置该财产并获得赔偿。若他将车子归还车主,其可以向车主追偿,他与车主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关系,而非刑事关系。所以抵押借款不能作为认定数额的理由和依据,而应当以该轿车的价值作为其犯罪的认定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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